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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我国法律未对上述两概念作明确区分。实践中,有的法院、仲裁机构及消费者协会在审理案件和调解纠纷时,未对案情进行深入分析,双方争议的焦点尚模棱两可,就无的放矢地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质量检验,结果检测的结论却毫无意义,付出了不少的检测费,责任仍然不能分清。1999年4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一次对两概念作了界定。根据该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有关社会团体可委托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可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由其负责指定质量鉴定组织进行产品质量鉴定。
双方当事人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委托有资格的质量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以判定产品是否合格,属于质量仲裁检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经明确,但双方对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存在争议,或对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发生争议,委托有关组织进行分析、判定,做出是谁及如何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因果鉴定结论,属于质量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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