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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述《产品质量法》总则章(第一章)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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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产品质量法》总则章(第一章)存在的问题

  (一)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不合理。建设工程作为不动产是否不在产品责任的规范范围内,立法例上有不同。按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不适用产品责任。其理由依通说是依交易观念,不动产无法被制造且欠缺可代替性而无法使之流通进入市场及经营之。但即使这样也不意味着建设工程不适用瑕疵担保责任。

  因为这两种责任是不相同的。在这些国家或地区,建设工程有质量问题,按承揽人瑕疵担保责任处理。如台湾规定有承揽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建筑者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之责任即是瑕疵担保责任。另一立法例是建设工程适用产品责任规定,如美国。因而,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其意可能在于建设工程不属于产品责任规范之对象,而非不适用于瑕疵担保责任。

  我国统一合同法建设工程章规定建筑者(施工者)对建设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果不这样理解,则在质量法与统一合同法之间会发生矛盾或冲突。因此,此规定也应如对产品之界定一样,应纳入有关产品责任的内容中规定。另外,按本法动产适用于产品责任,而不动产是由动产组成的,那么组合到不动产中去的动产的瑕疵(缺陷)造成损害是否由该动产之提供者或制造者承担责任?换言之,不动产造成损害不是绝对没有产品责任之发生,要考虑致损原因而作出判断:如果是建筑材料的瑕疵造成事故,则应按产品责任追究责任者;如果是施工质量问题而非建筑材料造成事故,则应按建设工程合同追究建筑者(施工者)作为承揽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二)产品之界定狭窄。产品之界定处于总则章中,而本法规定了两种产品质量民事责任——销售者的瑕疵担保责任及产品责任,而这两种民事责任规范的对象——产品的不同的。本法第2条对产品之界定实则是对产品责任中的产品的界定,而没有概括瑕疵担保责任中产品的范围,此与后面的章节的内容(即后面的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民事责任既包括产品责任的规范,又包括瑕疵担保责任的规范)不相符。应将对产品之界定纳入有关产品责任的内容中去。

  (三)本法第6条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机构之职能分工太抽象、不具体。当专门的管理机构及有关职能部门对产品质量问题都有权管理时,它们之间如何相互配合及分工?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由哪个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因为其中牵涉到利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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