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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国家赔偿法》提出了赔偿确认前置的先决条件,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自身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的,申请国家赔偿时,必须先行取得赔偿义务机关对该职务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质的确认文书(依规定具备确认内容的法律文书,如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判决书等除外),否则对于受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受理。
意在通过确认程序警示赔偿义务机关及时反思职务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一旦发现情况属实即行纠正,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努力化解社会矛盾,有效避免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情形进入赔偿程序,减少讼累。
然而,从司法实践上看,部分赔偿义务机关为规避赔偿义务,对受害人提出的赔偿确认申请既不审查、也不受理,消极行使赔偿确认权,使本来可以通过国家赔偿方式进行法律救济,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形难以进入赔偿程序,凭借《国家赔偿法》赋予的确认主导权剥夺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有激化社会矛盾之虞。
针对这一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审时度势,亡羊补牢,从司法为民、司法利民、司法护民的宗旨出发,制定了《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提出以基层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确认事项由其上一级法院管辖,有效保障了受害人确认请求权的实现,但是这一规定终归与《国家赔偿法》的具体法律条款相悖,且其效力只能针对《国家赔偿法》所涉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法院的部分,于整体而言无代表性。因此,笔者认为在国家赔偿确认的机构选择与程序设计上有待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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