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现行《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六种情形,其中的第一项和第三项在实际执行中产生了一定的问题。 该条第一项规定,公民自己故意作虚假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此项规定应当修改。理由主要是:
(1)法律对于如何认定“虚假供述”没有明确、统一、操作性强的规定,这就使得此项规定在实践当中随意性过大,容易成为违法机关维护部门利益的依据。更为重要的是,在很多情况下,公民作伪证、作虚假有罪陈述都是刑讯逼供、引诱骗供造成的,完全不区分情况地适用现有规定对受害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2)依据法律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采取法定的措施,并根据自己调查、收集的案件实事和相关证据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也就是说,当事人所提供的陈述或供述依法只是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的一种证据来源,案件的侦查、起诉工作从根本上来说还依赖于公安司法机关的对证据的核实、认定。如果仅仅因为当事人作了虚假供述便将国家机关的责任完全开脱掉,显然也是违背公平正义的。
在修改此项规定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必须是受害公民本人作出虚假供述,或者伪造有罪证据。
二是必须是受害公民本人故意作出虚假供述或者伪造有罪证据。
三是必须是受害公民本人在自愿状态下作出的虚假供述,排除任何外界压力和强制作用。四是必须是受害公民本人具有非法动机情况下作出的虚假有罪供述。五是必须是受害公民本人所作出的虚假供述或伪造证据,对认定犯罪具有决定性作用;如果排除受害人的虚假供述或伪造证据,犯罪仍然能够成立,那么仍不应当免除国家的赔偿责任。
上一篇文章: 为修改国家赔偿法建议三个着力点
下一篇文章: 权力设置错位对国家赔偿工作的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