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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17条第3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1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18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27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
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10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文兰兰是市七星区三联村人。3年前,她从桂林旅游专科学校毕业后不久,被荔浦县银子岩旅游有限公司录用。
2005年3月20日,文兰兰乘坐短途中巴客车从桂林市赶往公司上班。银子岩道路路口与国道交接,路口设有人行横道,路口国道旁设有警示路牌。18时05分,客车停在银子岩旅游区路口对面。文兰兰下车绕车头通过公路时,正好遇贵州省贵阳市某汽车客运公司的雇员方正恒驾驶金龙牌大客车,从桂林市往荔浦县县城行驶到此。由于大客车车速快,制动性能不好,将文兰兰撞伤。文兰兰被送往荔浦县马岭镇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后证实:方正恒驾驶的机动车制动性能不合格,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避让,文兰兰在车辆临近时横穿道路,2人均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而造成交通事故。该大队认定方正恒、文兰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一波三折:证据不足中院发回重审
2005年5月17日,文兰兰的父母文新顺、全雪云将肇事司机方正恒和其所在汽车客运公司告上荔浦县法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有误,请求法院纠正交警部的认定,判令方正恒和汽车客运公司承担本案赔偿项目金额的全部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85280元,丧葬费6000元,抢救医疗费580元,交通费16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500.00元,5项合计赔偿人民币为94960元。其中,未减除方正恒已付的抢救费300元,丧葬费6000元。
荔浦县法院对这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审查后认为,方正恒驾驶的机动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属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为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又没有观察前方路况,遇有道路路口交叉路段不减速行驶,在文兰兰大步跨过公路时,处置措施无效,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为主要过错。文兰兰虽没有突然横过公路,但也没有走人行横道,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方正恒应依法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文兰兰承担次要责任。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部分,不予采纳。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305.2元的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46104元。
2005年7月11日,荔浦县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贵州省贵阳某汽车客运公司赔偿给文新顺、全雪云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3项合计人民币40763.70元(方正恒付的6300元已减出),方正恒和汽车客运公司对此赔偿金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文新顺、全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新顺、全雪云不服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5月18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尘埃落定:司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2006年11月2日,文新顺、全雪云向荔浦县法院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方正恒和贵阳某汽车客运公司在赔偿金额中,另增加死亡补偿金885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与原诉合并进行审理。理由是,因一审时无法提供文兰兰在银子岩旅游公司工作已达3年的证据,因而未能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文兰兰的死亡补偿金,造成自己依法获得赔偿金的不公平。
2006年12月18日,荔浦县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再次审理了此案。
法院认为:文兰兰虽为农村户口,但已参加工作,在城市学习、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方正恒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避让,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文兰兰在车辆临近时横穿道路,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而有过错,可适当减轻方正恒的民事责任,故方正恒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汽运公司是事故车的所有人,又是聘用方正恒的雇主,且方正恒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其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汽运公司承担,方正恒因在此事故中有重大过失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近日,荔浦县法院作出判决:贵州省贵阳某汽车客运公司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文兰兰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9692.23元给文新顺、全雪云,方正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文新顺、全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文中涉及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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