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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通则:以团结互助为荣、以损人利己为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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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以团结互助为荣、以损人利己为耻

   民法具有“生活法”的性质,它与人们的日常生活与人际交际密切相关,可以说,民法告诉了人们如何为人处世的基本规则,是人们适应复杂社会关系和人际关系的一部生活指南。因此,在“以团结互助为荣、以损人利己为耻”的社会主义荣辱观中,我国《民法通则》同样有诸多民事法律制度为此指明方向。

   例如,监护制度中,在多人之间确定监护人时,其实就有“团结互助”的民法理念。“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之规定以及单位监护制度之确立,就是在昭示一种团结互助的精神。

   在公民(自然人)民事主体制度中,对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也体现出了一种对失踪人的关怀和帮助,《民法通则》第21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显然,这是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又一指引性规范,不仅蕴涵着人与人之间的浓浓亲情,而且还考虑到了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之利益,这是人际交际中“团结”与“和谐”的内在要求。
  
   “团结互助”的对立面是“损人利己”。这一点在民事行为特别是在民事交易行为中最容易出现,因此,《民法通则》对那些损人利己的行为是坚决予以遏制的,损人利己者往往不会轻易得逞。因为《民法通则》会对含有损人利己情形的民事行为作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价值判断,认为这些民事行为在法律效力上是有瑕疵的。例如,在第58条确立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的无效性,在第59条确立了“显失公平”行为的可撤销性,并且釜底抽薪地将这些行为赋予溯及于行为成立之时的民事法律后果,要求损人利己者返还因此而得到的利益。
  
   需要特别提到的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相邻关系”更是对“团结互助”这一人际道德的法律确认。生活中的人们离不开相邻关系,无论是在城市的高楼大厦,还是在乡村的田间地头,都会涉及到诸多相邻关系。

   于是,如何处理好这些纵横交错的关系可以说是检验一个人为人处世的重要砝码,这当之无愧地成为了《民法通则》的一项立法任务,该法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条款不仅确立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几个基本原则,而且还列举了相邻关系的常见种类。这为人们树立社会主义“团结互助”的荣辱观提供了法律范本。
  
   除了以上几个方面,《民法通则》在代理、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中对该荣辱观体现也非常明显,在此不再冗述。应注意者,我国《民法通则》还确立了“过失相抵”原则以及侵权行为的“公平责任”之归责原则,我认为这其实也是在倡导“互助”的人文精神与人性理念,例如,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这里,受害人的过错可以允许与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相抵消,而当双方都没有过错时,则予以适当补偿,《民法通则》中的这一规定是基于利益平衡之考虑,但却反映出了人际交际中的“团结互助”之高尚品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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