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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2月,被告人马晓东经人介绍,与来沪经商的广东省饶平县饶兴蛇皮加工厂港商代理人郭长浩结识。同年8月29日,马晓东与郭长浩自上海市来到广州市。次日上午,郭长浩去深圳办事,将密码手提箱一只交给马晓东保管。马晓东在郭长浩去深圳后。撬开手提箱,窃取郭长浩在上海市的银行存款折2个,合计存款3.9万元,现金270元,以及私人图章等财物。随后,马晓东携带手提箱回到上海,先后3次从银行支取郭长浩的存款1.9万元,再次前往广州挥霍。9月下旬,马晓东返回上海后,又先后5次将郭长浩的存款余额及利息合计2.0274万元全部从银行支取,继续挥霍。郭长浩返回广州后,发现马晓东去向不明,即赶赴上海,经查银行存款,已被马晓东取走,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即使具有社会危害性,能否认定有罪?(当时刑法只有盗窃罪,而无侵占罪)
四级法院均认为,这与盗窃罪的客观方面即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不相符合。而该行为与盗窃罪最相类似,因而应类推为盗窃罪。
我们注意到,被告人的行为时,是1987年的8、9月间,当时的刑法只规定了盗窃罪,而没有侵占罪的规定。侵占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新设立的一个罪名。
按照新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所谓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尽管侵占罪是从盗窃罪派生出来的一个罪名,但毕竟在法院力图对被告马某的行为进行刑法评价的当时,刑法还没有侵占罪的规定,国家立法还没有明文禁止这种“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而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审判机关最终还是认定被告有罪,其法律依据就是1979年刑法典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即“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就是说,在当时,有条件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类推是合法的。
这个案件是我国刑事法治历史中最后的一批类推案件,此后,随着1997年刑法新刑法修订并颁布施行,类推制度推出历史舞台,类推的做法也不再合法了。在1997年刑法典的第三条还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标志着一个时代的终结。自此,对上述案例所提出的问题我们可以明确地回答,按照新修订的现行刑法,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即使具有社会危害性,也不能认定有罪而判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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