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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乐死与犯罪的本质特征
              编缉:刑事律师  来源: 不详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整理:厦门律师网 Date: 关闭



安乐死与犯罪的本质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被理解为一个决定是否成立犯罪的“最模糊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有个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个规定本来可以成为对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认定为无罪的法律根据,但是由于它并没有揭示出社会危害性究竟是什么,所以导致法官认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并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而认定为有罪。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怎样才算是“危害社会”?也就是社会危害性的内涵究竟是什么的问题。

  传统理论仅把社会危害性理解成客观上的事实性损害,这种理解弊端明显,故陈兴良教授提出了“犯罪本质二元论”,即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同为犯罪的本质特征。该理论认为“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统一,就是社会危害性”:“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的统一,就是人身危险性”。

  但在最近,又有学者提出,“社会危害性的内容不应只是限于行为本身的评价”,“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应然范畴,它所解决的是……犯罪应当是什么”,“因而,要从应然的角度去理解社会危害性,就应该不仅从事实认识上去理解社会危害性,而且要从价值的角度对社会危害性重新认识。

  认识什么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仅仅是指行为的具体特征,而更重要的是社会以一种什么样的眼光来看待行为。”因此该学者引入了一个新的分析社会危害性的要素:“社会相当性评价”,并指出:“社会相当性评价作为一种伦理评价,它是以社会上的主流伦理评价为其依据的。”“正因为法律标准无法说明自身,因而说明法律标准自身的,必须是伦理的相当性评价(行政刑法也许是个例外),也只有从社会的主文化流中寻找依据,法才具有其成立正当性的根据。”

  在以上理论的指导下,本文即从客观危害、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和社会相当性评价四个方面论证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具有犯罪的本质特征,不成立犯罪。

  从客观危害来看,实施安乐死行为的客观结果是病人的死亡,是一种因非自然原因而丧失生命。这样的结果是否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在这个问题上,病人是希望离开这个痛苦的世界而到另一个“极乐世界”去的。它从根本上不同于一般的杀人行为-剥夺尚希望好好的生活在“此岸世界”的人的生命。这是病人希望达到的结果,对病人没有危害。

  从人身危险性来看,“再犯可能”和“初犯可能”的机率都是极小的。因为首先要有一个身患绝症、痛苦不堪的病人存在,而且要有病人的授权,实施行为对象的特殊性大大制约了“再犯可能”和“初犯可能”。

  刑罚就是避免再犯和预防初犯的。对那些便于实施的犯罪,若不追究,那么下一个受害者随时随地可能是我们自己,因此社会公众便普遍处于诚惶诚恐的状态,社会秩序将无法正常维系,生产生活将不能正常进行,所以必须给予刑罚。而实施安乐死不会造成这样的影响,因为那些要用顽强的意志咬紧牙关与病魔斗争到底的人们是不必担心别人对其实施安乐死的。而社会上其他健康的人更不用担心有人对他们实施“安乐死”。

  如果仅仅在主观恶性的外在表现,即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罪过”的层面上理解,那么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无疑可以适用于“犯罪故意”的判断标准-请听法官一本正经、振振有词地宣判:“被告人,某甲,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某乙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因而被告人某甲是故意犯罪……”这仅仅是从外在表现上做出的结论,是不正确的。

  我们必须在主观恶性的内在本质的层面上去把握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也就是要分析,行为人实施该行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性”。

  “恶”或“恶性”,首先是一个伦理学范畴。苏格拉底认为,恶是指对某一行为或者事件的否定性评价,并提出了善恶相对性的原理。柏拉图认为,恶是指对某一行为人的人格或者人性的否定评价。恶性与欲望分不开,欲望是人人都有的,故欲望本身无所谓善恶之分,满足欲望的方式才有善恶之别。[注27] 可见,恶性是与满足欲望的方式以及对其的评价紧密联系的。

  那么,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有什么欲望呢?如前所述,是满足病人自愿以放弃生命来摆脱痛苦的要求的欲望。之所以有这一欲望,是因为人皆有“恻隐之心”和“不忍人之心”,是出于对病人病痛之惨象的深切同情,如果不满足病人的要求,对病人将是最大的恶。

  可见,这种欲望是在人本性中的基本感情(“恻隐之心”和“不忍人之心”)支配下的欲望,而非一种欲望支配、派生出的另一种欲望。从这个意义上说,该欲望的来源是“善”的,而非“恶”的(而柏拉图认为欲望本身无所谓善恶)。那么该欲望的满足方式呢?孤立的看,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当然是极大的恶。但当满足欲望的方式是对方自愿的选择、安排而非行为人自己的选择的时候,它的恶性便减少了很多。而使它完全不具有恶性的关键在于,这种方式是经医生确认的摆脱痛苦的唯一的途径。

  “没有什么人会随便讨论死亡”,病人和行为人都是在确实别无选择的情况下才选择安乐死的。生命是如此的美好,如果有既能维持病人的生命,又能使病人摆脱病痛的方式,病人还会选择死亡吗?-除非是被他人所迫的。

  同样,行为人当初还会接受授权吗?-除非是他别有用心。(“被迫”和“别有用心”是绝对不允许的,当然这正是操作中的一大难题)。至于对这种满足欲望的方式的评价,其实就是对行为的“社会相当性评价”。

  关于社会相当性评价,无独有偶,另有学者也提出本质相同的见解:“法律对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从根本上说是一定价值观念的反映”,“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从根本上说不过是社会主文化群所做出的一种价值判断,或者说不过是社会上大多数人共有价值观念在刑法领域的具体反映”。

  这种观点与“社会相当性评价”的内涵是一致的,强调的都是社会主流即社会上大多数人的评判而不是几个立法者或司法者的评判。“基于主文化群的价值观念就会形成要求社会所有人必须接受的法律规范。亚文化群的少数人们尽管利益迥异、价值观念相左,但在对被法律所规范的行为的选择上还只得服从。”

  因此在前面大篇幅的个人对此问题的理论分析后,现在需要来看看社会上大多数人的态度了,看看到底是主流文化群体赞同安乐死,还是仅有亚文化群赞同。

  考察“社会相当性评价”的方法是利用实证的重要手段之一的社会调查方法,这能够使社会危害性这个“最模糊的概念”和社会相当性评价这个不易知晓的指标变得清晰明了。已有人就此问题作过调查,笔者在此引用几组对安乐死的态度的调查结果。

  (1)1989年,应一等人对北京644名社会各阶层人士对安乐死的社会心理承受能力进行调查,结果如下表:

  职业   人数 赞成 %  反对 %  赞成积极安乐死 %

  干部    75  98.1   1.3     58.7

  大学生 145  95.9   4.1     62.1

  医生    75  94.9   5.3     65.3

  教师    75  93.3   6.7     45.3

  军人    73  90.4   9.6     54.2

  工人    64  86.0   14.0    46.9

  农民    93  84.9   15.1    43.4

  售货员  64  53.1   46.9    44.4

  合计   664  88.6   11.4    52.6

  (2)上海对200位老人进行调查,赞成安乐死的有73%;北京的500例问卷中,赞成率为79.8%;河北职工医院对保定市4001名工人、农民、干部和医务工作者进行调查,赞成率为61.59%.

  (3)据阮魏文1994年在《文汇报》撰文:“在上海,有90%以上的人支持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对安乐死的支持率最高,达98%,普通市民和司法人员认为有必要有安乐死立法。”

  (4)在美国,1950年的美国普洛普民检测结果显示,36%支持不分类别的安乐死;1973年上升到53%支持。1977年,美国医学会调查结果显示,59%的医生接受被动安乐死,90%的四年级学生肯定被动安乐死。1997年的最新调查统计,在全美国公众,包括医生当中,支持安乐死的人已经占了多数。

  从以上调查结果可以看出,对安乐死持肯定赞成态度的比例呈上升趋势,已经成为了主流,中美两国皆如此。所以,“社会相当性评价”的结论是“满足该行为的方式”并非恶性的表现,人们对该行为并非否定的评价,也即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综上所述,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不应被认定为一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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