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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六)》对于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定,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1) 构成商业贿赂犯罪的手段:
构成一般商业贿赂的手段多种多样,除了各种给予实物、现金手段之外,还包括其他非财物手段,例如提供国内外旅游、考察;帮助其子女升学、出国、调动工作;超出常规联络意义上的请客吃饭等其他变相的贿赂 ;
但是构成刑法上商业贿赂犯罪的手段,目前只限于直接给予现金、实物。
(2)犯罪主体:
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只限于个人,而对企业、公司和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罪,却包括了个人和单位,即单位也有可能够构成对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罪;
(3)追诉标准:
上述商业贿赂犯罪,达到怎么样的数额才会构成犯罪,即追诉标准如何呢?关于这一点,有全国规定,也有地方性规定。如果有地方性规定,则以地方性规定的标准实施,如果无地方性规定,则以全国性规定实施。
关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受贿罪,全国性规定个人受贿达到5000元就构成犯罪;而在上海,个人受贿达到15,000元才能构成犯罪;而对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罪,全国性规定是,个人行贿数额达到10,000元,而单位行贿达到200,000元才构成犯罪;而在上海,个人行贿30,000元以上,单位行贿150,000元以上构成犯罪。
(4)关于构成要件中的谋取利益
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收受他人财物后,无论为他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都不影响犯罪的构成;而对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罪,则行贿人员必须是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才构成犯罪。而如果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能构成犯罪。
以上结合刑法修正案对于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定,就商业贿赂犯罪问题,进行了简单的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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